时间:2020/7/23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瑞昌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环境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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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物多样性篇

案例1-1:余某丁、柯某某、余某国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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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余某丁、柯某国、余某平驾驶一艘非法安装有柴油发电机和电粑网的铁质船舶,多次在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厂生产码头长江水域(属长江江西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禁用的电网捕捞的方式捕鱼,共计非法获利余元,每人分得余元。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丁、柯某国、余某平驾驶上述船舶进入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厂生产码头长江水域采用禁用的电网捕捞的方式捕鱼。次日1时许,瑞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瑞昌市农业农村局、瑞昌市河道管理局及鄂赣长江委水政部门在长江瑞昌段联合执法时将被告人余某丁、柯某国、余某平当场抓获,缴获非法捕捞的黄丫头、鲶鱼等鱼类共计13公斤,经鉴定,该13公斤渔获物价值人民币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丁、柯某国、余某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捕方法捕捞水产品,且系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五百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余某丁、柯某国、余某平在长江江西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破坏了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余某丁、柯某某、余某国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责令三被告人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9元以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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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1-2:桂某某、李某非法狩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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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桂某某采用徒手及使用禁猎工具捕蛇笼的方式,先后多次在瑞昌市白杨镇、南阳乡、九江县港口镇附近山场捕获王锦蛇共计31条,后将其中的29条以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桂某某、李某使用禁猎工具捕蛇笼,先后多次在瑞昌市南阳乡、九江县港口镇附近山场捕获王锦蛇共计9条,后以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田某某;年4月中上旬,被告人桂某某、桂某甲(已判决)在瑞昌市白杨镇黄桥村大屋周铁路旁徒手捕获王锦蛇1条,后以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捕获的王锦蛇,俗称菜花蛇,已被列入《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法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李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遂以非法狩猎罪对被告人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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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1-3:王某飞、王某贤、王某真等三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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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下半年,为打通村民的生产通道,瑞昌市夏畈镇夏畈村石溪冲九组组长被告人王某飞、十组组长被告人王某贤、十一组组长被告人王某真三人牵头提出在“门口山”山场修一条通往郑家垅的路。经政府批复,同意于四九一厂路口绕门口山至郑家垅修路,被告人王某飞、王某贤、王某真便将修路工程承包给王某奎。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飞、王某贤、王某真擅自修改路线并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允许王某奎雇请钩机对“门口山”山场进行钩挖,在钩挖的过程中毁坏4株樟树。经鉴定,该4株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树。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飞、王某贤、王某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对采挖山场进行了补植复绿,恢复生态,酌情从轻处罚。遂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被告人被告人王某飞、王某贤、王某真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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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1-4:董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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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瑞昌市码头镇通江路码头桥附近贩卖一只疑似猫头鹰的野生动物时被瑞昌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会同瑞昌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猫头鹰的野生动物一只、八哥鸟一只及塑料笼一个。经鉴定,该疑似猫头鹰的动物为草鸮,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年1月23日,瑞昌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在瑞昌市龙源水库森林公园将上述野生动物予以放生。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董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遂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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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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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自然资源篇

案例2-1:朱某峰、范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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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昌市饶河实业有限公司于年4月13日成立,股东为朱某峰、范某、汪某,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峰。年12月至年1月,被告人朱某峰、范某在经营管理瑞昌市饶河实业有限公司时,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瑞昌市桂林村大塘堰口处设立机制砂场进行生产经营,非法占用农用地16.亩用于架设破碎机组、堆放碎石、违建工棚、磅房等,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中基本农田8.亩、坑塘水面2.亩、有林地5.亩。年上半年至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峰、范某对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实施了部分复垦工作。年5月31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瑞昌市饶河实业有限公司占用农用地已造成原有植被完全消失,土壤层被严重破坏,农用地用途发生改变,农用地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其中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砂石堆积、违建构筑物,破坏土地生态系统,土壤功能下降,属于耕种种植条件严重损坏;经填土复耕修复之后的土壤肥力未恢复至占有之前的基本农田有机质肥力水平,农用地生态环境处于损害状态。年12月11日,经九江地质工程勘察院评估,上述土地复垦需要费用24.3万元,并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峰、范某按照上述土地复垦方案积极实施复垦工程,经组织验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已达到复垦标准,原则通过验收,后续还应承担为期2年的土地复垦管护义务,管护费用为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峰、范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朱某峰、范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土地自然资源,破坏了农用地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峰、范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峰、范某已对被破坏的农用地实施了土地复垦工程,经验收达到复垦标准,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朱某峰、范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并责令被告人朱某峰、范某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共同履行为期两年的土地复垦管护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后期管护费用元,同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九江市市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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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损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2-2:江西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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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年底,在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务工的被告人朱某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表示其可以联系一家有资质的企业对该公司的胶残渣进行提炼,被告人陈某在未审核危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与朱某谈好以每吨元钱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公司的胶残渣交由朱某处置。后被告人朱某无法联系到有处置资质的企业,于是找到被告人王某商谈处置江西某公司的胶残渣事宜,两人谈好以每吨元的价格由被告人王某处置。被告人王某随后找到被告人谈某商谈掩埋胶残渣一事,并答应付钱给被告人谈某,被告人谈某见有利可图,遂同意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瑞昌市白杨镇白杨村山下李一组的自留地里掩埋胶残渣。在此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联系挖机在该自留地里挖出一宽约4米、长约4米的深坑。同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联系拖运货运将江西某公司的46吨胶残渣拖运至该自留地进行了填埋。次日,被告人朱某在填埋的土地上面播撒草籽,防止填埋胶残渣行为被人发现。经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测试研究中心检测,该胶残渣为危险固体废物。事后,被告人朱某获利余元,被告人王某获利余元,被告人谈某获利元。年6月,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将填埋的胶残渣进行了清理。经江西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经清理后的土壤各项指标均达标。年2月28日,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资金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未提供危险经营资质,仍将该公司的危险废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置费用交由朱某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某、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谈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积极采取措施对污染现场进行清理,消除污染,且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是累犯,被告人朱某、谈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合以上情节,本着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罚金人民币0元、被告人陈某罚金人民币0元,对被告人朱某、王某、谈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二个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至0元。二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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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2-3:周某某非法采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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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余某某、封某某(均已另案起诉)共同投资20万元注册成立江边货场,后追加投资和增加股东,投资额到万元。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朱某甲、余某某、封某某一起花费30余万元(包含船只维修费用)购买了一艘吨位的采砂船。年5月,朱某甲、朱某乙、余某某等人有组织地通过非法采砂谋取暴利,成立了瑞昌市码头镇老鼠尾砂石经营站,江边货场估价万元入股老鼠尾砂石经营站,记在股东朱某乙名下,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购买的采砂船以估价24万元入股老鼠尾砂石经营站,记在股东余某某名下。被告人周某某每年按照股份情况从老鼠尾砂石经营站的非法利润中分红。老鼠尾砂石经营站获取的非法利润以赞助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的名义按20%的比例支付给朱湖村委会,经鉴定,年至年,老鼠尾砂石经营站共支付给朱湖村委会人民币.万元,余下利润按股份比例分红。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采砂船入股瑞昌市老鼠尾砂石经营站,违反国家矿产资源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着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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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2-4:何某某失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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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便于自家田间种植油菜,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禁令,擅自使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自家田里稻草,焚烧稻草和篙草。11时许,巡逻的护林员发现上述情况及时将明火扑灭,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用水将暗火熄灭,被告人何某某未按要求将火种彻底熄灭。12时许,由于正午天干物燥并刮大风,造成火堆复燃,火苗飞过马路和河沟引燃对面山场山脚下的茅草,火势蔓延导致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计过火有林地面积亩(折合79.47公顷),过火有林地蓄积量为.85立方米(基中杉木立方米、马尾松.5立方米、阔叶林.3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造林协议,向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支付生态修复资金2万元,拟于年1至6月份在大德山林场港北林场进行补植复绿。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遵守野外用火制度,在稻田中焚烧稻草,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取得林权人的谅解,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造林合同,进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遂以失火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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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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